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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王永銘
訴訟代理人 譚雅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炳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合意以各出資新臺幣(未載明幣別者同)220萬元之方式合資購買柬埔寨不動產,投資不動產之評估及選定由被上訴人決定,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經由代銷公司即名喬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喬公司),以「換約」、「一次付清價金」之方式,與柬埔寨OTK Property Development Co.,Ltd(下稱OTK公司)簽訂系爭購銷協議,約定以美金15萬6,139元購買系爭房產,其已給付買賣價金32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名喬公司。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出資50萬元,自106年5月起陸續催促上訴人匯款,而上訴人至遲於107年8月16日與OTK公司副總黃睿杰協商系爭房產買賣事宜,已知悉被上訴人買賣系爭房產,及買賣價金餘款如未遵期繳交,將遭沒收價金;
OTK公司並同意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前,補足尾款,及繳付換約費用美金500元,即可辦理換約手續,如再違約,將沒收價金。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應於同年8月31日前給付出資餘款17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竟未給付該出資餘款,致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遭名喬公司、OTK公司沒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出資220萬元之損害,其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是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抗辯兩造存在220萬元之消費借貸預約,其中就50萬元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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