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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田政弘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嵎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甲貼文第一、二部分,雖涉上訴人之私德,惟與公共利益有關,被上訴人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自得阻卻其違法性;
至系爭乙貼文第一、二部分,亦涉上訴人之私德,復與公共利益無關,依被上訴人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此部分為真實,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產生不良評價而貶抑其名譽。
衡酌一切情狀,除原審判准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已確定)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萬元本息,及將本案判決書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方式,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連續刊登於被上訴人臉書網站(Facebook)上所有「楊嵎朝」帳號之個人網頁30日,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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