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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高鈺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訂立「高雄市十全滯洪公園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中原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價購前開工程土方,嗣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下稱土地開發處)有用土需求,兩造合意變更原價購約定,改由上訴人負責將餘土運至土地開發處指定之「高雄市第89期市地重劃工程」(下稱89期重劃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項),惟就系爭工項未約定報酬額,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由被上訴人按市場合理單價計價給付上訴人。
89期重劃工程監造單位參考營建物價所預估之土方運費新臺幣(下同)193.63元/立方公尺,為合理、客觀之單價,可援引為系爭工項報酬之參考,惟前開價目係以運距30公里編列,系爭工項運距僅為15.7公里,是系爭工項單價應比例調整為101.33元/立方公尺。
系爭工項運送車次6,980次,按每車次14立方公尺計算,運送總量為鬆方9萬7,720立方公尺,換算為計價基準之實方(自然方)為7萬4,230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應給付報酬為752萬1,72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金額464萬8,735元,餘額為287萬2,991元。
另兩造於系爭契約已合意品質管制費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0.3%、包商管理費2.5%、包商利潤2.5%等管銷費用及利潤,合計18萬998元。
前開應付餘額、管銷費用及利潤總額305萬3,989元,加計按此金額5%計算之營業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工項報酬額為320萬6,688元,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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