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80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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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羅芳明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 訴 人 莊麗齡
林 緯
林 縈
林若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喻楢樵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林更猛及上訴人羅芳明(合稱羅芳明等2人)向訴外人朱憶輝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民國91年10月2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向朱憶輝承諾於「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將皇家高爾夫球場出售時」連帶清償,就既已存在之系爭借款,約定以不確定事實為清償期,羅芳明於105年9月23日移轉其持有耀德公司股份(佔已發行股份98%)予第三人,羅芳明等2人就皇家高爾夫球場出售事宜失其主導地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起算請求權時效。

林更猛於000年0月日00死亡,上訴人莊麗齡、林緯、林若家、林縈(合稱莊麗齡等4人)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林瑞閎(已確定)為林更猛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與羅芳明負系爭借款連帶清償責任。

朱憶輝於107年2月1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和解書、繼承(莊麗齡等4人)之法律關係,ㄧ部請求莊麗齡等4人(於繼承林更猛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羅芳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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