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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周信頡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法務課長,約定3個月試用期。
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上午,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事先獲副總經理同意請事假,事後亦未完成請假流程,自有曠職情事。
又上訴人就稽核經理交辦撰擬協議書工作,逕交由下屬莊幸籍完成,未予以改正、監督,即提交稽核經理,致所完成之工作無法使用。
另上訴人於上班期間睡覺,且對主管態度不佳。
被上訴人觀察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各方面表現,綜合判斷上訴人不符新進人員試用期間評核表第2、3、4點所訂「工作質量」、「專業知識及運用」、「學習態度」之評核標準,於同年月31日告知上訴人,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亦無權利濫用情事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莊幸籍,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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