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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蘇泰瑞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美棋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履約保證金專戶債權歸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購入系爭不動產,嗣於107年12月25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使用,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購入資金及貸款亦由被上訴人繳納,其買賣過程均由被上訴人決意主導,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申辦貸款而享有較低利率,乃其借名之目的,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將上訴人之出名視為出資,縱上訴人曾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3,284元及火險費2,450元,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合資關係存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林功邦共同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申辦,依其等簽立之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約定,系爭專戶之賣方結算款175萬3,793元(下稱系爭結算款)為上訴人對合泰建經公司之債權,是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讓與領取系爭結算款之債權,及請求上訴人同意將價金履約保證書之賣方名義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均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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