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90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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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義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 訴 人 王淑敏
張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訴 人 陳毓祐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雙橡園管委會)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部分;

上訴人王淑敏、張志宏、陳毓祐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市○○區○○路506、508、510及512號雙橡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建商即訴外人皇宸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6月30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以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其附件「屋頂平台使用權同意書」,與全體承購戶約定原屬共有部分之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公共設施除外,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由頂層(12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但其使用以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與外觀整齊為原則(下稱系爭分管協議)。

上訴人王淑敏、張志宏依序為系爭大樓506號、512號之12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分管協議,各有專用該號建物屋頂平台之權利;

上訴人陳毓祐非系爭大樓1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D、E(面積205平方公尺,下稱510號增建)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

王淑敏、張志宏依序於系爭屋頂平台增建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下稱506號增建)、編號F、G、H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下稱512號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陳毓祐之510號增建(下合稱系爭增建),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大部分區域,增加系爭大樓負重,且嚴重限縮住戶於災難發生時之候援空間,影響避難逃生,對全體住戶之安全造成危險,違反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雙橡園管委會請求王淑敏、張志宏、陳毓祐(下稱王淑敏等3人)依序拆除506號、512號、510號增建,自屬有據。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系爭屋頂平台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系爭分管協議存在,雙橡園管委會請求王淑敏等3人將各自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雙橡園管委會、王淑敏等3人之上訴均不合法。

末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系爭屋頂平台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系爭分管協議存在,惟系爭增建違反系爭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影響住戶避難逃生,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就拆除系爭增建部分為王淑敏等3人敗訴之判決,就返還屋頂平台部分為雙橡園管委會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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