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91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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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工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三字第28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契約約定,證人洪嘉隆之證言,及工程結算書、預算協商會議紀錄、監造日報表、原判決附表一函、上訴人友仁公司民國97年12月19日函、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111年4月27日函等件,參互以觀,佐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復建之力行產業道路,為當地居民唯一出入之道路,A、B、C、D、E段工作物於遭風災摧毀前,已實際供當地居民通行使用;

上訴人中工局自陳:不否認有指示該道路驗收前先供民眾通行等語,堪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友仁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施作之系爭工作物,既經中工局指示於驗收前先供民眾通行而受領該部分工作,則該工作物嗣因風災滅失之危險,應移轉由中工局負擔,而應計付工程款;

友仁公司就系爭工程雖向友聯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但未獲任何理賠;

系爭工作物之滅失,難認友仁公司之防颱措施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按中工局應付承攬報酬,扣除友仁公司自認已領取金額後,中工局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50萬8,002元,其對友仁公司並無返還溢領工程款1,241萬9,439元債權得為抵銷。

另中工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O.13約定,逕行辦理末期估驗結算,對友仁公司有約束力,友仁公司不得追加請求結算款項不足額841萬2,419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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