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92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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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兼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   訴   人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燦能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文鈞         
訴 訟代理 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由龐德明變更為楊文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楊文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4月16日就兩造間關於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交易所生爭議,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美金(下同)92萬5,434.09元及遲延利息(下稱主請求);

上訴人薩摩亞國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企業公司)於仲裁程序中,反請求伊給付泓凱企業公司736萬2,269.93元及遲延利息(下稱反請求)。

兩造各選1仲裁人,再由兩造選任之仲裁人共推訴外人郭土木為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於111年4月6日作成110仲聲忠字第01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未曾提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抗辯,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復未使兩造就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陳述意見,竟違法適用上開規定而為伊主請求不利之判斷等情,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4款後段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主請求部分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仲裁程序中曾提及中國人民銀行突然改變匯率政策之事實,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基於誠信原則,應揭露上手銀行權利金等資訊,及強調風險分配、顯失公平等內容;

被上訴人則表示TRF交易損失源自於匯率波動,與其無關。

足見兩造就情事變更原則已實質進行攻防,系爭仲裁判斷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將泓凱企業公司於104年7月24日承作交易編號TARF00/F000000、比價24期之TRF交易(下稱系爭交易)所生爭議提付仲裁協會仲裁,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2萬5,434.09元本息。

泓凱企業公司於同年8月26日在仲裁程序中,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8萬7,704.02元本息,嗣縮減為736萬2,269.93元本息。

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選定林繼恆、李禮仲為仲裁人,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郭土木為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

仲裁庭於111年4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駁回被上訴人之主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一)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之主請求,係主張泓凱企業公司積欠伊系爭交易之交割款92萬5,434.09元及遲延利息,依其與泓凱企業公司間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其與上訴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張燦能間之「金融交易連帶保證約定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則抗辯:1.系爭交易未有效成立:(1)被上訴人與泓凱企業公司就系爭交易之意思表示未合致,(2)被上訴人銷售TRF商品,違反銀行法等強制禁止規定,系爭交易為無效,(3)系爭交易條款內容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4)被上訴人刻意隱瞞TRF商品相關風險與權利金資訊,致泓凱企業公司陷於錯誤承作系爭交易,泓凱企業公司已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系爭交易意思表示;

2.倘認系爭交易有效成立,泓凱企業公司發現匯率走勢不利,欲進行反向交易時,被上訴人竟毫無理由拒絕,造成系爭交易之損失無限制擴大,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給付責任,且泓凱企業公司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反請求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主請求債權為抵銷等語。

(二)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駁回主請求之理由,略以:上訴人關於系爭交易並未有效成立,及以反請求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均不可採。

上訴人抗辯:「其發現匯率走勢不利…造成系爭交易損失無限制擴大」而請仲裁人免除其給付義務,雖不符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惟中國人民銀行突然改變匯率政策、國際主要貨幣匯率變化及銀行外匯市場收盤匯率等市場因素,造成匯率大幅波動、市場恐慌而產生拋售效應,致系爭交易比價後發生鉅額損失,並非兩造基於過去匯率走勢而承作之TRF交易所得預料,如全由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

故被上訴人之主請求依法及依約雖均屬有據,但基於民法第148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而具體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認應以被上訴人於TRF交易中自上手銀行收取權利金96萬764元,扣抵被上訴人之主請求92萬5,434.09元,以調整此不可預見之風險負擔,經扣抵後,被上訴人之主請求已無餘額,其利息亦失其附麗,均應駁回等語。

由此可知,仲裁庭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其駁回被上訴人主請求之主要及唯一論據。

(三)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仲裁庭作為仲裁判斷之主要理由,倘未經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復未發問或曉諭使當事人陳述,較諸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情節更為嚴重,則受不利判斷之一方,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

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未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仲裁庭就主請求為減免給付之判斷,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抗辯:被上訴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風險告知、文件提供、揭露權利金等義務,其隱匿向上手銀行收取權利金之事實,令泓凱企業公司承作系爭交易卻無法獲得權利金,且由被上訴人自由決定平倉時點,均顯失公平,TRF交易之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核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

至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主張:系爭交易損益源自於交易標的匯率漲跌等語,係說明系爭交易損失之發生,與上手銀行支付權利金無關。

足見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主請求之主要理由,即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減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在仲裁程序未據兩造認知及進行攻防,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亦未發問或曉諭使兩造陳述意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得撤銷之事由。

故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主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就同一原因事實,併依同條項第4款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無庸再予論斷。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五、查仲裁,乃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及程序選擇權所決定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方式,其程序之進行與判斷之依據得由當事人約定,此觀仲裁法第19條前段、第31條之規定即明。

而仲裁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為仲裁判斷具拘束力之基石,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下稱仲裁協會規則)第23條第1項,亦同此明文。

是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基礎之事實與證據,及就事實關係為當事人未能預見之法律評價,應使當事人兩造陳述;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所為仲裁判斷即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由。

被上訴人就主請求提付仲裁協會仲裁,上訴人則提出反請求,兩造並合意適用仲裁法及仲裁協會規則,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有仲裁協議、詢問會紀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215頁以下、489頁、496頁)。

而上訴人於仲裁程序就被上訴人之主請求,係抗辯:泓凱企業公司發現匯率走勢不利,欲進行反向交易時,被上訴人竟毫無理由拒絕其請求,造成系爭交易之損失無限制地擴大,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見同上卷24頁),並未提出情事變更之抗辯;

系爭仲裁判斷擷取上訴人上開抗辯之部分事實,進而為兩造未提出且未及知之法律評價,認「發現匯率走勢不利…造成系爭交易損失無限制擴大」之情節,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逕以被上訴人收取之權利金扣抵其主請求,據此為被上訴人主請求不利之判斷;

仲裁庭就上開據以形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主要基礎,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兩造陳述意見,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得撤銷之事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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