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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郭修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淑雰
施秉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謝淑美(係被上訴人陳靜怡部分)、陳金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或陳金會利用聊天泡茶、買賣交易或偶遇聚會等方式,向在場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謝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紅利(即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紅利),藉以招攬參與,致被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參與該投資,並將附表一、二「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併由上訴人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淑美於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經由上訴人將附表一、二「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分別交付予被上訴人。
此已與單純以投資人立場,交付投資款項、或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本意,僅向少數且與自己具有特定親友情誼者,介紹、分享投資方案之情形迥異,亦不因上訴人是否有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利差,而有所不同。
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禁止「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擬制收受存款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從而,被上訴人施秉献、楊淑雰、陳靜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新臺幣452萬2,500元、925萬4,870元、54萬5,603元各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訴訟程序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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