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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黃銀花
黃健傑(原名黃清良)
吳有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陳勸
鄭克乾
鄭炳坤
鄭東逸
鄭克列
鄭克文
鄭克勝
鄭克饒
鄭文綺
鄭武雄
鄭仲佑
鄭健良
鄭鈺馨
鄭媄文
鄭任宏
鄭漍蒝
鄭素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黃健傑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項目12所示,上訴人黃銀花為附表一項目14、16所示,上訴人吳有清之被繼承人黃秀美則為附表一項目17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黃秀美死亡後,由吳有清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有明、吳月共同繼承之,各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項目12、14、16、17所示部分,無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履勘現場,以查明其先輩時期已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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