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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傑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添安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阡珊
湯玉琴
趙玲汝
洪建多
洪建生
洪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洪阡珊以次6人(下稱洪阡珊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訴外人洪木聯(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原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王添安於107年7月5日拍定。
雖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編號右1內坐落112、111⑴、112⑴及編號左1至左7等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惟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斯時上訴人董事長洪木聯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辦公大樓與廠房,而後將附圖編號右1建物2樓一半及3樓全部供自己及其家族成員使用,二者間存有交換使用契約。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洪阡珊6人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同一條件,於上訴人履行給付拍定金額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無礙判決結果之贅述,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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