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再,1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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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黃 宗 聖
裴氏秋妹
賴 柏 堯
劉 仕 康
游 佳 瑋
林 正 展
徐 念 祖
謝 東 侃
陳 啓 任
羅 婉 嘉
陳 永 齊
林 俊 賢
吳 家 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漢律師
再 審被 告 馮 文 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再字第2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依民國107年5月25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伊等提起訴訟。

嗣經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第二審判決(下稱594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黃宗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49萬1400元本息,及命再審原告裴氏秋妹以次12人(下稱裴氏秋妹等12人)按月各給付594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而就第一審判命黃宗聖給付土地增值稅57萬7675元,及命裴氏秋妹等12人遷讓返還附表一所示房屋部分,駁回伊等上訴。

伊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前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下稱789號判決)廢棄發回命黃宗聖再給付部分,駁回黃宗聖其他上訴及裴氏秋妹等12人之上訴。

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互為因果,判決理由亦不得前後牴觸。

再審被告以系爭契約為訴訟標的,自應審酌係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真實,或黃宗聖抗辯係通謀虛偽而簽訂,何者為可採。

如發回更審後,認定黃宗聖抗辯有理由,則789號判決第2項理由自屬前後有矛盾,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

伊等對7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竟認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違反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再審之訴駁回,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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