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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何台桂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再 審被 告 曾進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及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4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以女兒王文鈴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52,及其上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空地位於大樓建物後方,而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空地)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位於大樓右側,其下方有合法增建地下室,且登記為戶外停車空間,其上並有未登記之屋突,均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故系爭地上物係位於伊得獨立使用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內,屬伊之專有部分。
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訴請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伊之上訴,有違反民法第758條、第79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81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第29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87條、建築法第4條、第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項、房屋稅條例第2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
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予以維持。
茲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僅得對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之。
再審原告竟一併對原第二審判決為之,自非法之所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本件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依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地上1層、騎樓及留設法定空地,而系爭空地位於地上1層,其上無合法建物存在,與前方國強街相連且通行無礙,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法定空地,依同法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不得由特定人單獨取得所有權或專用權,系爭土地並由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依系爭社區起造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檢附之位置圖、地籍圖、平面圖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未載明系爭空地專用權歸屬系爭房地所有人,復無從推認再審原告就系爭空地有專用權,其占有系爭空地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亦逾越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認再審被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空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新臺幣8,1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所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猶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該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再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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