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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黃吉珍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林美倫律師
王培安律師
再 審被 告 賀鳴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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