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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29號
再 審原 告 許慶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胤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民國107年1月1日遭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母許莉卿(與再審被告合稱許莉卿等2人)詐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年6月11日寄予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雖未表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惟主旨及說明請求許莉卿等2人返還詐騙之現金、本票、權狀等,足使再審被告認識伊有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詎原確定判決竟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確認之事實而認伊至108年10月16日始撤銷遭詐欺之系爭契約,已逾1年除斥期間,錯誤適用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且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98條,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自承於107年1月19日知悉遭詐騙,其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議對象非再審被告,系爭存證信函全文未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至108年10月16日始具狀表示撤銷系爭契約,已逾1年除斥期間,爰命其於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500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再審被告。
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援引民法第198條為抗辯,原確定判決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8條之情形。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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