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11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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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胡淑娟
胡文碩
共同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葉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應視該行為係他人所能代替履行或不能代替履行者,前者由執行法院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後者則由執行法院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如不履行,以處怠金或管收之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持民國90年6月20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8122號)。

經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復經屏東地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1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至第3條觀之,再抗告人胡淑娟對相對人負有移轉坐落屏東縣○○鄉○○段30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47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其實施方式係由第三人張耀輝與胡淑娟、再抗告人胡文碩(下稱張耀輝等3人)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其中編號B、C部分由再抗告人維持共有,再由再抗告人辦理分割,將編號C部分之3,3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及第三人胡沈赺、胡葉榮、胡葉農、胡葉成、胡秀貞、胡葉昌共有。

足見張耀輝等3人於系爭和解筆錄中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與相對人請求胡淑娟移轉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有不可分之關連性,相對人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再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並於辦理附圖編號B、C部分之登記後,再將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又相對人聲請再抗告人應為分割系爭土地及辦理分割登記之行為,為行為請求權,應由執行法院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相對人得受移轉登記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債權。

至於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載之受移轉第三人胡秀貞,並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尚不因其死亡致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無效或無法執行,因認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1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予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另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92年7月25日駁回相對人之和解分割登記申請,及該所於111年7月19日就另案(案列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號)函覆原法院之函文,均非表明系爭和解筆錄無法執行之旨(見原法院更字卷第145、163至165頁)。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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