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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黃伊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交付原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民國111年8月3日、112年1月4日、112年8月29日及112年10月18日)。
原裁定以:抗告人僅泛稱其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未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事由,認其聲請不應准許。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該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
三、抗告人主張因與相對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對更正筆錄,以利上訴第三審所需等語,原法院未及審酌,乃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主筆)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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