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棟成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其給付6184元本息,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准相對人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7萬2600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繫屬部分,不另贅述),經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其定期給付部分,更正為命其給付至112年8月16日止。
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本件上訴利益應以上開判命抗告人給付之總額149萬6904元核定之,抗告人雖主張應將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一併計入上訴利益,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撤回此部分上訴,該部分非屬其第三審上訴聲明範圍,自不得計入第三審上訴利益。
則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