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16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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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黃文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爵榮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該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先後經該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本院裁定並於112年11月3日送達,抗告人迄同年月23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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