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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5號
再 抗告 人 謝明治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謝錦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因相對人及第三人謝張秋綢無權占有伊所有房地,伊對其等有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713萬元,詎謝張秋綢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致陷於無資力,伊乃訴請相對人等多人遷讓房屋,及撤銷謝張秋綢與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等,現分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610號及該院112年度補字第1441號事件。
謝張秋綢為伊母,於贈與系爭房地後,竟對伊提起給付扶養費用之訴訟,冀望逃避債務,且已表明希望將其所有財產轉移至相對人之子楊鴻彬名下,為免系爭房地之現狀有變動,致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准許本件假處分。
原法院忽略伊所提諸多間接證據,以伊無從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由,駁回伊之抗告,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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