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16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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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李碧珠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

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該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如原裁定附表聲明欄所示,依坐落○○縣○○○鄉○○○段390、434、43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045、90及1070平方公尺,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萬2000元,經核並無不當。

其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

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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