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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再 抗告 人 金開文
代 理 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2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核發命令扣押之債務人鍾克信於第三人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展愛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業經鍾克信於111年8月30日轉讓予伊,伊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公司名稱變更為「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
系爭出資額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鍾克信所有,臺北地院維持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松崗公司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松崗公司之異議,並無違誤。
原法院未查,遽謂公司登記資料記載鍾克信於展愛公司出資額530萬元,伊主張受讓系爭出資額尚未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系爭出資額是否確非鍾克信所有,尚待審認,執行法院不得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公司登記資料,形式上認定系爭出資額為債務人鍾克信所有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再抗告意旨另以:系爭出資額於112年12月19日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為伊所有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19日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據,核屬新事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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