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17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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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6號
再 抗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再 抗告 人 林慈愛
共 同代理 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6次拍賣程序與2次公告應買程序均未拍定,債權人亦未承受,應生視為撤回之效力。

且執行法院未履行現場揭示查封建物所有權全部範圍之執行行為而進行拍賣,違背強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明顯錯誤,後續關於拍賣公告之記載,亦無執行效力;

況執行法院就拍定後不點交建物之原因,已詳載於拍賣公告,原法院不予查證,率然廢棄第一審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執行法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惟其拍賣公告就不予點交之記載有誤,關於建物使用情形之記載亦有與實際狀態不符等情,謂其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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