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17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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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原法院112年度國抗字第3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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