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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抗 告 人 沈 ○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律師
徐思民律師
施苡丞律師
抗 告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李佳陵律師
抗 告 人 秦○○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
吳晟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與其餘抗告人及相對人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商全更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人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為保全其基於徐○○等75名投資人授權對相對人葉○○、黃○○、黃○甲及對造抗告人沈○、陳○○、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
㈠投保中心主張沈○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擔任上櫃公司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就其持有之「與GPS設備進行通訊的設備與方法」專利(下稱GPS專利),以大陸地區羅馬國際評估有限公司所為不實鑑價報告,安排淳紳公司於104年9月24日召開董事會,且未向董事會揭露GPS專利業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不具進步性為由駁回專利申請等情事,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由淳紳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Thunder Power Hong Kong Limited(下稱TPHK公司)發行新股,以此為對價向沈○取得GPS專利,虛增淳紳公司104年第3季財報「無形資產」新臺幣(下同)42億793萬3,000元,使每股淨值自同年第2季財報所示之9.96元暴漲至29.03元(下稱虛增資產情事)。
上開財報之虛增資產情事,於未徹底更正前,其後各期財報之資產科目,因會計資訊延續性而均不實,故淳紳公司106年第3季至109年第3季之各季財報(下合稱系爭財報)均為不實。
黃○甲係於系爭財報簽章之會計主管;
沈瑋與秦○○、陳○○,及葉○○為通過系爭財報之董事;
黃○○為獨立董事,就系爭財報不實部分,各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獲得投資人徐○○等75名(下合稱投資人)授權,對於對造抗告人、相對人及淳紳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繫屬原法院111年度商調字第42號,下稱本案訴訟),求償金額分別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假扣押請求金額」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淳紳公司之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及系爭財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11433號起訴書(下稱刑事起訴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8月15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相關新聞報導、淳紳公司之股價、大盤及類股指數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求償金額彙總表、責任期間求償金額表及對應之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表、授權同意書、投資人交易資料等件為證,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惟對陳○○、秦○○、葉○○、黃○○、黃○甲得請求之金額,釋明尚有未足。
㈡沈○、陳○○、秦○○、葉○○、黃○○、黃○甲106年至111年度之財產狀況,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其中不動產價值參考附近地段之實價登錄資料,抵押債務依向各銀行函查結果,臚列如附表1-1至6-1及附件所示。
沈○另被訴主導諸多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致淳紳公司受有鉅額損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投保中心已代表淳紳公司向沈○、陳○○、秦○○、葉○○、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案),求償如附表「附民案債務」欄所示金額。
審酌附表1-1、2-1、3-1、5-1及附件所示財產、所得、抵押債務、附民案債務,沈○、陳○○、秦○○、黃○○之財產均低於其債務,且沈○財產中之1億4,509萬4,690元為股票投資,易於處分變現;
陳○○、秦○○、黃○○之薪資、股利所得給付方式多為現金或銀行存款,具高度流動性,股票為易變現性財產,無法排除日後變動之可能性;
及沈○、陳○○、秦○○、黃○○涉嫌使淳紳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背信等行為,陳明煒另涉內線交易行為、操縱股價罪嫌,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
沈○、陳○○並遭限制出境出海等情,足認該4人均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動機。
雖依淳紳公司與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可認本件債務應屬淳紳公司109年投保美金1,000萬元之董監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惟該保險契約第4條「除外不保事項」之4.3條約定,基於、起因於或可歸因於被保險人的故意不誠實或詐欺的作為或不作為,或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屬於除外不保事項。
沈○、陳○○、秦○○、黃○○均為刑事案件之被告,附民案債務可能屬除外不保事項,無法由上述責任保險予以理賠。
堪認投保中心就該4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審酌投保中心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為2,334萬7,407元;
沈○、陳○○、秦○○、黃○○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其在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扣押財產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
本案訴訟期間預估約3年,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該利息損失等情事,併斟酌投保中心為本件聲請之公益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規定,酌定投保中心以350萬元為相對人供假扣押之擔保。
㈢至葉○○與黃○○,前者資產大於投保中心請求金額,且未因案遭限制出境出海,其112年11月19日出境後旋於同月24日入境,足見無移住遠地、逃匿之情;
後者所涉刑事起訴書「甲三」部分則業經不起訴處分,其餘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未因案遭限制出境出海,是依投保中心所提事證難認其有假扣押原因。
葉○○、黃○○之假扣押原因既未經釋明,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因而裁定准投保中心以35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沈○、陳○○、秦○○、黃○○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在2,334萬7,40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其中任一人為全體之利益提供2,334萬7,407元之反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駁回對葉○○、黃○甲之假扣押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亦為同法第34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末按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聲請假扣押時,對於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或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為免供擔保之裁定,為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合法認定投保中心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沈○、陳○○、秦○○、黃○○有假扣押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乃斟酌沈○、陳○○、秦○○、黃○○因受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投保中心為本件聲請之公益性等情,酌定投保中心供擔保之金額,而准對沈○、陳○○、秦○○、黃○○為假扣押;
另認定投保中心就葉○○、黃○甲之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兩造抗告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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