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18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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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再 抗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高金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持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滿期金、生存金、紅利等債權孳息或其他得行使之權利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駁回伊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然伊之債權成立於民國87年7月間,相對人於94年間始投保附表編號1之保險,應係知悉自己資力無法或無意償債而為,顯以損害伊為目的。

相對人訂立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時,如已入不敷出,即不應再投保,其寧願維持自己保單效力,謀取不用償債之利益。

原法院僅衡量相對人無法以相同條件購買保單,未慮及其繳納保費均在損害伊之利益,難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屬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衡酌比例原則,認定終止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非屬適當合理之執行;

終止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有健康險附約),對相對人晚年保障有重大影響,再抗告人另已受償附表編號3、4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對相對人之損害遠逾再抗告人償債利益,不符公平合理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主筆)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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