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18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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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韋達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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