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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王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亦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亦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8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到院。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11年3月28日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840元、1,98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見一審卷第51、129頁)。
抗告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40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或有窘於生活、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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