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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再 抗告 人 徐上恩
兼法定代理人 徐大聖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采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覽卷內文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因請求相對人郭采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閱覽相對人歷年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下稱勞健保資料),第一審法院駁回伊之聲請,經伊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第一審法院駁回伊閱覽、抄錄本案訴訟第一審卷內有關相對人於民國106年至108年勞保投保資料之聲請,改判准許伊閱覽、抄錄該部分遮隱影本資料,固無不當,惟駁回伊聲請閱覽109年以後之勞健保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之其餘抗告,則非適法,因系爭資料載有相對人投保就業之工作處所,關涉伊訴訟上之攻防及辯論權之行使,且伊本案訴訟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就業處所為送達,自得依同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資料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資料涉及相對人隱私,且其內並無相對人目前應受送達地址,與再抗告人之主張及待證事項無涉,不影響再抗告人行使訴訟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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