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19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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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白國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查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確定(抗告人住居於桃園市,應扣除3日在途期間),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至同年2月8日即告屆滿(應扣除3日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二、抗告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9、11、13款再審事由云云。

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固提出原裁定附表所示再證1至31之證物,惟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上開各款事由之情形,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抗告人112年12月4日書狀以再證32表明其於同年11月30日聲請閱覽原法院另案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事件電子卷證,並提出再證33,惟抗告人為該事件當事人,難認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其於同年11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9、11、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亦非合法。

查抗告人提出再證34,未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無不合。

又抗告人於書狀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為其再審事由(見原審卷第5頁),抗告意旨謂其未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原裁定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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