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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籃子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真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其書狀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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