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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吳則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利用他造提起之上訴程序,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制度,必須在第二審程序中居於被上訴人之地位,始得提起附帶上訴,如上訴人並未以之為被上訴人時,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
又普通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得對於他造之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本件抗告人因第一審被告吳宗洲、吳佳原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於第二審對吳宗洲為訴之追加(誤以聲明上訴為之)為由,對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
原法院以: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吳宗洲、吳佳原均為吳朝惠之子及繼承人,吳朝惠之遺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迄未完成遺產分割。
㈠吳宗洲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至12之不動產,㈡吳佳原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㈢抗告人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4至16之不動產,均侵害其應繼分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吳宗洲、吳佳原、抗告人分別給付吳朝惠死後至本件起訴前共52個月,依相對人應繼分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經第一審判命吳宗洲、吳佳原、抗告人依序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70萬8749元、36萬267元、86萬1483元本息,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或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止,按月依序給付5萬2575元、7000元、1萬8041元;
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
核相對人請求吳宗洲、吳佳原、抗告人分別就各自占用不動產之㈠、㈡、㈢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非因繼承而生,亦非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且三者占用之不動產不同,無合一確定必要,核屬普通共同訴訟。
則吳宗洲、吳佳原就第一審所為㈠、㈡不利之判決於110年5月24日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效力不及於抗告人就㈢所受之第一審敗訴判決。
另相對人就㈠吳宗洲占用之不動產,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吳宗洲按月再給付7425元,陳明書狀所載「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係誤繕,足認其就請求抗告人給付所受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見原審卷㈠第23頁之相對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卷㈤第27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抗告人自無從附帶上訴。
茲於112年10月24日始就遭第一審判決應給付之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
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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