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19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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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再 抗告 人 吳玉美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瑞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再抗告人將坐落○○市○○區○○段7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地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917號判決附圖編號A-K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另給付新臺幣(下同)211元本息,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15元予伊(112年度司執字第12352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嗣再抗告人以其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下稱本案)為由,聲請於本案判決或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臺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該執行程序,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於112年9月12日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惟其聲明記載「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暫緩」,僅請求暫緩而非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能認係以排除執行名義為目的之異議之訴,則於其補正合法之聲明前,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以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查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所提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理由欄記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為此,依據上述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本案卷第13頁、第15頁),已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雖其聲明記載為請求「暫緩」而非「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然該項聲明並非不得更正或補正,能否僅因其起訴時未為適法之聲明,即謂其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滋疑義。

原法院未遑究明,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於法自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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