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12,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廖家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庭審前聊天,該代理人於言談中稱:相對人之員工呂惠淑並非在相對人處投保勞工保險,另名員工陳建鋒已在相對人公司退休申請勞保年金等語,然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就知悉相關證物之時點提出證據,況關於陳建鋒部分僅為第三人之陳述,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證物,難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另抗告人稱相對人偽造、變造前訴訟判決基礎之證詞及證物(包含呂惠淑之考核、獎懲、識別證、打卡、請假等資料),惟未提出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有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情事,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

因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