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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自承曠職總計911.5小時,已違反伊工作規則第16條之規定,自應予解僱,其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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