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1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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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再 抗告 人 薛家鈞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傅俊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法官李俊霖迴避,係以系爭事件發回更審前橋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事件(下稱第99號事件)即由李法官審理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迴避事由;

又李法官判決伊敗訴,心證上已先入為主,更透過訴訟指揮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送達命伊就程序及實體上爭點表示意見之函文,旋於同年月18日即行言詞辯論,更於當日辯論終結,侵害其訴訟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事實等語。

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可言。

李法官雖參與第99號事件之裁判,但該裁判命再抗告人給付部分,業經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廢棄,李法官於更審之系爭事件,自無須迴避。

至再抗告人所引本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29年上字第2004號判例均不再援用。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上開事件廢棄發回後,李法官訂於同年9月18日行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8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於同年9月8日送達法官彙整之原告主張、被告答辯要旨、程序事項及繼承過程等事項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

再抗告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相對人傅俊仁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系爭事件為更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法院通知整理事項已有所知悉,難認法官於辯論期日前請其確認有無意見,有何侵害其訴訟權益。

此外,再抗告人復未主張李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法定法官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橋頭地院未依該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㈣項規定將系爭事件送電腦輪分系統,由系統重新抽選承辦法官云云,並提出橋頭地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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