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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鄭雯雅
鄭雯靜
鄭博晉
鄭靜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金鳳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貳佰零捌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榮茂所遺如原法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抗告人對花蓮地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判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原告或被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係依鄭榮茂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扣除喪葬費後,由相對人繼承37.5%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29所示財產,均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即5分之1分配。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029萬53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實際喪葬費15萬2209元,餘1013萬7844元,相對人應分得380萬1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29所示財產價值共99萬4698元,依相對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為19萬8940元,則相對人因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為400萬632元,據以核定為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萬1048元,因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如數繳納。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亦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原告或被告嗣後上訴亦以此定上訴利益。
查鄭榮茂死亡後,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抗告人4人及大陸配偶即相對人共5人(應繼分各1/5)。
相對人訴請依系爭遺囑分割系爭遺產,其所受之客觀利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1029萬53元)扣除喪葬費(15萬2209元)後,依系爭遺囑由相對人繼承37.5%即380萬1692元。
加計該附表編號2至7、10至29所示積極財產(99萬4698元)扣除附表三兩造不爭執之遺產分割必要費用(35萬9379元)後,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之12萬7064元;
另扣除附表一編號30之消極財產(債務1037萬7739元)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之207萬5548元,應為185萬3208元,據以核定為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萬9121元。
原裁定將消極財產及遺產分割必要費用,列入相對人因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據以計算為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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