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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再 抗告 人 許玉秀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容林(原名許榮林、許蓉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依兩造之母許潘己妹與相對人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第三人利益條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相對人移轉○○市○○區○○○段303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並非臺北地院轄區。
再抗告人本件請求為與不動產有關事項而涉訟,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
再抗告人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亦未受讓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得援引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意管轄約款主張臺北地院有管轄權。
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臺北地院將之移送新北地院,並無違誤等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又法院為移轉管轄裁定或其抗告裁定前,無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再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未盡程序保障義務云云,亦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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