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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再 抗告 人 許玉秀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容林(原名許榮林、許蓉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依兩造之母許潘己妹與相對人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第三人利益條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相對人移轉○○市○○區○○○段303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指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受訴法院,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本案現繫屬之法院。
臺北地院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案訴訟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裁定(下稱1059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再抗告人對1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駁回,該院將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併移送新北地院,並無違誤等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再抗告意旨另以:原審未詳究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及契約當事人,而錯誤解讀云云,則與原裁定內容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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