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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巢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巢育誠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由毛法官更換為劉法官,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劉法官未依法調查證據,且未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他造當事人巢育誠虐殺其養父巢元明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結後再行審理,公然謂無血緣關係亦能代位繼承,與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要件不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原法院以:本案原承審法官因民國112年8月30日之法官年度職務調動調離原法院,依原法院分案實施要點重新分案由劉法官審理,並無違「法定法官原則」。
劉法官於本案訴訟否准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闡明民法有關血親關係非僅以自然血緣聯繫為唯一發生原因,不具自然血緣聯絡之人經符合法律所定之收養要件者,亦得成立擬制血親關係,係屬法官證據調查准駁之職權或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本案訴訟未經法院裁定停止或由兩造合意停止,無待刑案審結後始得審理。
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劉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情事,難認劉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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