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3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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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郭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再審之訴即非合法,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月3日寄存警察機關,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4日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住所在新竹市,扣除在途期間4日,因未於20日內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108年1月28日確定。

再審不變期間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3月4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08年3月3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書狀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以其是於112年11月25日始知悉再審理由等語,惟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及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據此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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