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著
作權行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前審裁判,除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及除權判決之訴等特殊情形外,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以維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
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當事人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彭洪英、曾啟謀、汪漢卿(下稱本案承審法官),與原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事件(下稱前案)之承審法官、當事人相同,且兩案之內容、爭點大致相同,本案承審法官於前案對抗告人為不利判決,又於原法院112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第10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事件)、112年度民暫抗字第2號裁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一再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認定顯有矛盾、雙重標準,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情形,無非係因不服本案承審法官參與前案訴訟事件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事件審理所為之實體裁判及證據調查,及汪漢卿法官、彭洪英法官參與另案民事訴訟事件所為之判決結果,而主觀臆測其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
另本案承審法官核定訴訟費用及判斷是否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與抗告人主觀想法不同,亦無從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抗告人復未提出事證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有前述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等詞,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猶以本案承審法官曾參與本案前審即原法院112年度民著抗字第10號事件,又於前案原法院112年度民暫抗字第2號事件,已表示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心證,理應自行迴避,以免造成未審先判之結果等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