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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澤源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2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8903元(下稱系爭處分)。
抗告人以本案訴訟業經法院於111年4月28日判決勝訴確定,伊已依系爭處分給付相對人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工資188萬155元(下稱系爭工資),並為相對人提繳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職業傷害保險、遞延工資基金、就業保險費及退休金共30萬9308元(下稱系爭提撥金額),合計218萬9463元(下合稱系爭金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實際提供勞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返還系爭金額及加計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法院以:相對人於111年4月28日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應屬有據。
抗告人固於系爭期間給付相對人系爭金額,惟其於解僱時即預示拒絕受領相對人提供之勞務,嗣相對人於109年4月30日以系爭處分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工資,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就勞請求權,經桃園地院定期命其履行仍怠於履行,經處以怠金仍繼續否認,抗告人於系爭期間違背系爭處分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命令,預示拒絕受領相對人依系爭處分提供之勞務,相對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抗告人主張伊為避免相對人在廠區再次施暴,拒絕受領勞務有正當理由,係就已確定之系爭處分再事爭執,不影響相對人已提出勞務給付之認定,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命相對人返還系爭金額之聲請。
抗告人就該關己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抗告到院。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
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定有明文。
雇主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之保費負擔及勞工退休金新制提繳之退休金,既非工資,自不在前開規定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意旨在於勞工受本案敗訴確定後,經法院撤銷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勞工受領工資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賦予雇主得利用撤銷程序,簡化請求勞工返還工資之程序,以維護雇主與勞工間之公平(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而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項明定勞工得以裁決決定代替釋明,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同法第49條第1、2項,均屬勞動事件法第4章之保全程序裁定規定,於依該條項所為命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被撤銷後,同有維護勞雇公平、簡化雇主請求返還工資程序之必要。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僅列入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未列入「依第46條第2項規定命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處分之裁定」,觀之立法歷程,應屬立法者之疏漏,而有法律漏洞。
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於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經法院撤銷依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項命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處分之裁定時,應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再勞動契約經雇主合法終止時,僱傭關係消滅,雇主原無受領勞務之義務,但勞雇雙方如對是項終止發生爭執,勞工因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法院為命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處分時,雇主與勞工依該處分即互負給付工資、提供勞務之義務。
雇主拒絕勞工提供勞務者,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由前參與系爭處分之法官周群翔作成,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法。
另相對人故意違反門禁安全管制規定,且於106年11月14日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施暴致其受傷,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
為維護廠區人員人身安全及營運管理秩序,伊拒絕受領勞務有正當理由,無受領遲延云云。
惟查系爭處分非原裁定之下級審裁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由參與系爭處分之法官作成,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容有誤會。
又系爭處分既命抗告人應繼續僱用相對人,而非僅按月給付薪資,抗告人即應為一定行為,包括受領相對人給付勞務。
抗告人一再以系爭處分作成近3年前之事由,故意違背系爭處分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命令,拒絕受領相對人依系爭處分提供之勞務,難謂有正當理由,自構成受領遲延,相對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規定,抗告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工資。
又系爭提撥金額非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所定之工資,抗告人自不得依該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返還。
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金額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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