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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得作為執行名義之非訟裁定而言,如拍賣抵押物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為是。
至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與執行名義無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自不在停止之列。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0590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對抗告人之財產為查封、鑑價,抗告人因相對人未提出對待給付,乃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於上開抗告案件裁定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原法院以:抗告人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爰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猶執陳詞,以其業對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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