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5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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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陳慧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王澤炎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又同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委任王元勳、李怡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依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惟倘訴訟標的價額已有增漲,法院應依職權重為核定;

伊所委任律師與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不同,尚未閱卷,其於書狀表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依伊口述記載,未知是否正確,故未繳費,並非意圖拖延訴訟,原法院未予伊充分期間自動繳納,遽予駁回,影響伊權益至鉅等語。

惟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本件再審之訴之前訴訟程序法院已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35萬240元;

抗告人既委任王元勳、李怡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起訴狀表明該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不能自行核算並繳納裁判費,乃於起訴後經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自有未合。

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洵無違背。

抗告意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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