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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方信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4號卷13頁),於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時,即應以此為其計算訴訟費用之準據,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民事請求再審狀」亦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見原審卷19至21頁)。
原審未察於此,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自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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