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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再 抗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
倘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為伊所有,再抗告人無權占有該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棟部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再抗告人遷讓房屋、遷出營業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抗告人則以本件訴訟涉及公法上之爭議,且具有公益性,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新北地院裁定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所為請求,乃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率爾以公法遁入私法之手段遂行私慾,屬權利濫用,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更違反兩公約揭櫫之居住權、反迫遷權、人性尊嚴,涉及公法上爭議,且具有公益性,依法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法院自應闡明相對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云云。
然相對人就其請求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已經明確,無再予闡明之必要,至再抗告人所辯其應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居住權是否受侵害、相對人有無權利濫用等爭議,仍應由受訴之普通法院審判,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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