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7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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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再 抗告 人 陳恩慈(原姓名陳姁祺、陳素眞)

代 理 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同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160號)。
執行法院扣押再抗告人對第三人蔡國華租賃所得債權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下稱系爭債權),酌留再抗告人與其配偶呂昆全2個月生活必要費用共6萬8,304元,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南地院法官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下稱第6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
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及同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主張有同住而應受其扶養之親屬,除該親屬需確有同住事實之外,並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再抗告人配偶呂昆全之父母呂溪鴻、呂郭秀雲(下稱呂溪鴻2人),其等戶籍地址與再抗告人不同,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與呂溪鴻2人有同住扶養之事實,且呂溪鴻2人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呂郭秀雲於111年復有利息收入,呂溪鴻2人尚有其他子女,難認呂溪鴻2人需賴再抗告人扶養;
本件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1萬7,076元,酌留再抗告人及其配偶2個月生活必要費用共6萬8,304元,應屬適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並具有某程度週期性及規則性之債權而言。
系爭債權為再抗告人對第三人蔡國華之單筆48萬元租金分配債權,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無涉。
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第62號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伊確有扶養呂溪鴻2人並支出費用,呂溪鴻2人財產未經變賣,無足供應生活所需,原裁定未酌留呂溪鴻2人之生活費用,不符法律規定云云,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配偶之父母呂溪鴻2人未與再抗告人同居、無需仰賴再抗告人扶養等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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