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8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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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程金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判決命其㈠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1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1、B2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下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4萬8155元本息,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萬8114元本息(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關於㈠附帶上訴利益,應以該判決命其返還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至㈡則為㈠之附帶請求,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原法院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按公告現值計算為3432萬6030元,至給付系爭不當得利部分,無庸併算其價額,因而核定抗告人附帶上訴利益為3432萬6030元,準此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萬1156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於附帶上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使用權,其利益僅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及欲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價值共196萬5255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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